2024-04-20-星期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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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院修法擴權恐牴觸憲制 ─許文彬


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上一會期審議通過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」,將於本會期院會進行討論。惟觀其修法內容,非但與國會調查權之基本法理相悖,更有違憲之虞慮,引起法學界的關切,實有再加考量以期慎重與周延之必要。

從提案委員所敘修法理由可以窺知,其乃選擇性引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,讓立法院調查權形式上取得法理依據,然在實質上卻是有悖法理。按國會調查權制度,發源於內閣制的英國,民主國家固不乏明文承認此法制者,例如日本憲法第62條賦予國會「國政調查權」之法制定位。然在我國憲法,係依三民主義採「五權分立」體制,憲法第95條賦予監察院向行政機關調閱文件權,而今若欲使立法院獨立地行使調查權,恐與現行憲政體制有所扞格。

按照釋字第585號解釋,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,必要時得經院會決議,要求政府有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。可知此種調查權之行使,具有「集體性」。惟觀草案第45條規定,立法院除經院會決議設調查委員會外,亦得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查小組。如此已明顯違反585號解釋之本旨,更與立法院調查權之「集體性」法理特徵相違。

立法院調查權的法律上功能僅具「輔助性」,從憲制法理觀之,其調查結果只能在立法權行使的範圍內具備法效,並無力拘束其他國家機關。釋字第585號解釋指出:「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,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一定之調查權,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……」,從而可知,其調查權本身僅係手段而非目的。然而本草案第46條之7第1項竟規定:政府機關對於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行使調查權之要求,如拒絕時,應由所屬最高上級機關首長,將其拒絕之具體理由公開聲明。第二項又規定:該政府機關就其聲明,若拒絕協商或經協商未獲共識仍拒絕調查之要求時,立法院得為相關處置。

殊不知,獨立行使職權之國家機關基於資訊之特性而不宜公開者,585號解釋明指應獲適當之尊重,茲該草案卻要求其所屬最高首長公開「拒絕提供之具體理由」,如此修法心態,豈非將該國家機關矮化為立法院所屬機關?豈非彰顯「立法院一院獨大」的權力傲慢?

按照釋字第585號解釋,立法委員如依已知訊息已足以行使職權,即不必再行調查;如果案件已經其他專責機關處理,立法院調查權則不應介入,此即為國會調查權之「補充性」。意味著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,必須在其他國家機關權力行使結果仍不符合「國家理性」時,始得另由立法權行使。然而本草案第47條第2項竟規定:受要求調閱文件原本之政府機關應指派專人,將受調閱文件送達調查委員會或調查小組指定場所,並負保管責任。如斯情形豈非額外加重該機關之負擔?

草案第48條因而又規範相關處置,殊不知如此修法顯與「權力分立」、「行政權分層負責」之原則背道而馳,更漠視國家機關相互間應彼此尊重的憲制精神。況且倘若相關文件已經其他機關調閱,極有可能形成案件已由其他機關處理,立法院卻硬要再介入的雙頭馬車模式,非但浪費國家資源,更與立法院調查權之「補充性原則」相背謬。

綜上所論,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」部分條文修正草案,顯與國會調查權之本質不符,更違反我國「五權憲法」的權力分立、相互制衡原則。立法院這種修法行徑,既拿釋字第585號大法官解釋當令箭,卻又扭曲其本意,從而侵害監察院固有的調查權,且又號令其他國家機關,以遂行自己擴權之想望;實非尊重民主憲政體制應有的態度。於今之計,自宜知所節制,懸崖勒馬。2009/03/10【作者許文彬為律師、總統府國策顧問】
  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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