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-04-27-星期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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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 令

發文日期: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
發文字號:台財證八字第0920162497號


一、依據「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,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,得投資於公債、定期存款、貨幣市場工具、貨幣市場基金及從事避險性期貨、選擇權、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(包括新台幣遠期利率協定、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等三項)。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,期滿得續存三個月,但以一次為限。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,從事避險性期貨、選擇權、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持有現貨部位為前提;投資公債、定期存款、貨幣市場工具、貨幣市場基金、及從事避險性期貨、選擇權、新台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總額度上限,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。但投資買賣斷公債者,不在此限。
二、首揭從事避險性期貨及選擇權交易,應依證券主管機關公告之「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」規定辦理。
三、本部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(88) 台財證 (八) 第九二三三八-一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
  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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