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-04-19-星期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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試用期間勞工之權益 依勞基法規定辦理
[記者謝雨澄台中報導]畢業季到來,青年畢業生走入職場常遇到的問題是「雇主是否可和勞工約定試用期?試用期間雇主可以無條件終止勞動契約嗎?」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說明,現行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試用期制度,勞雇雙方可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,自由約定合理的試用期,而「試用期間勞工」的勞動權益與「正職員工」並無不同,雙方約定勞動條件應遵循勞基法規定,不論試用期屆滿與否,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,也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。

依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,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,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,雇主予以留用,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。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,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,必須具備勞基法規定事由,如以勞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,仍須依法給付資遣費,且勞工工作3個月以上時,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。反之,若是勞工於試用期間覺得不合適,選擇自願離職,仍應克盡離職交接手續義務。

中市勞工局吳局長提醒,約定試用期的目的在於試驗、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的能力,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;但實務上常因雇主於試用期間資遣勞工未給付資遣費,衍生勞資爭議。縱然勞雇雙方於誠信原則下約定試用期,一旦受雇主僱用,即便是「試用期間的勞工」,其勞動權益與「正職員工」並無不同,雙方約定勞動條件應遵循勞基法規定,不論試用期屆滿與否,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,也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,勞、健保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為之。

(自立電子報2019/7/5)
  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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