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24-05-03-星期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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蘇治芬案重創司法威信 ─許文彬
雲林縣長蘇治芬被以收賄罪嫌收押,由於檢方未傳即拘,院方先裁定交保又改為羈押,偵辦程序確有瑕疵而落人口實,遂致爆發被告絕食抗議、群眾聲援的政治效應,既損及司法威信,又引起社會動盪,司法當局應儘速妥適地處理,否則恐難善了。

當初雲林地院「聲押庭」裁定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交保,就表示縱令蘇治芬犯罪嫌疑重大,所犯罪名屬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的重罪,唯認為尚未達到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」的地步,亦即還不具備「羈押的必要性」。那麼,當她不肯籌錢具保,法院重開「聲押庭」時,儘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的規定,改為「責付」及「限制住居」(禁止出境)的另類強制處分;豈料竟然另行裁定收押。如此一來,反而凸顯法官認定羈押要件立場的前後不一、自打嘴巴,這實在是司法程序的一個敗筆。

司法院頒布的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」,於第二十八點特別重申:「實施羈押,務須慎重將事」,縱令被告所犯罪名為重罪,仍應注意「非確有羈押之必要者,不得羈押」。也就是說,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,即使不予羈押,仍然可以順利進行追訴者,那麼就不可輕易予以羈押。而今,以蘇治芬案為例,雲林地院「聲押庭」的法官既已認定「無羈押之必要」而准交保於先,稍後卻又以被告無保為由裁定予以羈押,其適法性確有商榷的餘地。

於今之計,若被告曾提抗告,則上級審法院應速予撤銷原羈押裁定,命將被告釋放;或改為「責付」及「限制住居」之後命予釋放。

被告或其辯護人、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,亦得以「羈押原因消滅」為由,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,聲請法院撤銷羈押。或者檢方儘速終結偵查,提起公訴後將人犯解交法院,由院方裁定「責付」或「限制住居」而予釋放。與此同時,政治抗爭則宜適可而止。【作者許文彬為律師、法務部顧問】2008/11/10
  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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